| 发文日期:2020-06-22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共享员工”社会保险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13号令),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共享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共享员工”是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停工停产的企业将员工以共享模式进行短期人力输出的合作用工方式,通过人力资源的再分配,有利于推进企业复工复产和稳定就业。
二、“共享员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使用“共享员工”的用人单位应在此基础上为“共享员工”单独缴纳共享用工期间的工伤保险,为员工提供工伤事故风险保障。
三、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员工上年度(新增人员以第一个月)工资收入作为在本单位本年度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按当年度使用的职工平均工资60%至300%保底封顶)。工伤保险费率按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分类确定。
四、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在办理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单位间、单位与员工间签订的三方 “共享用工协议”。其中,“共享员工”属非本市参保的,应出具原参保地参保缴费证明,不能提供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五、“共享员工”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因各种原因停缴社会保险费的,“共享员工”不再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各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审核共享用工相关资料、信息,并通过信息系统每季度对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共享员工”进行一次核查,对发现共享用工后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停缴各项社会保险的,及时取消单缴工伤保险资格。
七、“共享员工”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后,在共享用工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八、本通知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31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6月22日
关于《关于明确“共享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政策背景
在新冠肺炎疫情持续影响下,一些暂时难以复工复产的企业要为职工支付基本工资,承担了巨大压力,而部分承担抗疫物资生产、物流配送的企业以及网络新经济企业却出现了暂时的用工短缺,“共享员工”由此应运而生,通过让职工在劳动力过剩企业和短缺企业间临时流动,实现了人力资源的再分配和再平衡。
为适应这种新的用工趋势,保障“共享员工”的社会保险,特别是工伤保险权益,我们研究,针对这一新生事物出台参保办法,引导企业依法依规保障“共享员工”社会保险权益。
二、法律依据
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制定本通知。
三、主要内容
(一)界定适用范围
界定“共享员工”范围为暂时停工停产的企业,将员工以共享模式进行短期人力输出的合作用工方式。
(二)确定参保办法
1、“共享员工”由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使用“共享员工”的用人单位应在此基础上为“共享员工”单独缴纳共享用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
2、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员工上年度(新增人员以第一个月)工资收入作为在本单位本年度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按当年度使用的职工平均工资60%至300%保底封顶)。工伤保险费率按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分类确定。
3、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在办理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单位间、单位与员工间签订的三方 “共享用工协议”。其中,“共享员工”属非本地参保的,应出具原参保地参保缴费证明,不能提供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4、“共享员工”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因各种原因停缴社会保险费的,“共享员工”不再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保障待遇享受
“共享员工”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后,在共享用工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加强经办检查
由各区(市)社保经办机构严格审核共享用工相关资料、信息,并通过信息系统每季度对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共享员工”进行一次核查,对发现共享用工后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停缴各项社会保险的,及时取消单缴工伤保险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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