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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

来源:青岛西海岸新闻网 时间:2020-04-26 作者:青岛西海岸人才网 浏览量:

记者 李宛遥

今天是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为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的良好法律环境,青岛西海岸新区在4月24日举办了线上知识产权数字经济产业峰会知识产权维权专场活动。活动现场,黄岛区(西海岸新区)人民法院发布《黄岛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2017-2019年度)》(以下简称《白皮书》),并公布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白皮书》的目的是让公众了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一直在与时共进。”区法院民三庭庭长李红松介绍,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全面部署和推行,全社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意识逐步提升,随之而来的是案件总量增长、新类型案件涌现、矛盾纠纷复杂化等现象,“我们从不同角度分析典型案件的意义,就是希望进一步提高公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能力,营造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氛围。”

数字

著作权纠纷收案数位居第一

记者从活动中了解到,2017年至2019年,西海岸新区知识产权案件总体呈现“案件数量稳定上升、侵权赔偿标准大幅提高、个体工商户侵权案件大量出现”等特点。

《白皮书》显示,过去三年,西海岸共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088件、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3件,无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连年上升,涉及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商标权的知识产权纠纷比较多,收案数居前三位。

“民事案件数量的迅速增长,说明目前全区文化产业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受保护的智力成果数量不断增加,商业活动日趋活跃。”李红松介绍道,在民事案件中,商标权、著作权均保持平稳收案,著作权纠纷收案数更是占全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44.3%,位居第一。

“侵犯著作权法定赔偿额可以达到50万元,侵犯商标权法定赔偿额可以达到500万元。对于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还能进行惩罚性赔偿,赔偿额可以达到法定赔偿额上限。”李红松说,知识产权存在易受侵害、损害证明困难的特殊性,权利人经常会因为维权费用而放弃维权,“提高侵权赔偿的标准,目的就在于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让权利人能够通过维权弥补实际的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激发权利人维权的动力,同时增加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让侵权人不能再侵权,也不敢侵权。”

创新

让专业的人审判专业的案子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白皮书》中提到,三年来,区法院针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和新类型案件增多的发展趋势,不断调整审判思路,创新审判方式,通过推进审判模式和机制改革,实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时俱进,为企业搏击市场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区法院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业务审判庭,实行‘三合一’审判机制。”李红松向记者解释,“三合一”审判指的是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都在知识产权业务审判庭进行审判,“因为知识产权审判具有专业性的特点,设立专门的审判庭就是要让专业的人审判专业的案件。”

李红松介绍道,区法院管辖整个西海岸新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反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万以下的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三年来,我们受理的13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都是由知识产权庭的工作人员审理,我们从专业的角度来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的犯罪,对犯罪的定性更加准确。”

此外,区法院还创新设立要素式审判模式、知识产权裁判新模式。要素式审判模式是指通过在庭前引导当事人填写要素表,固定当事人意见,达到审判流程提速的目的;知识产权裁判新模式则将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登记作品进行表格式图案比引入裁判文书中,通过直观比对,简单明了,更具有可信度和说服力。

未来

不断拓宽多元化解纠纷渠道

“三年来,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多人少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目前区法院正在探索借助‘分调裁审’机制改革,将知识产权案件纳入诉前调解范畴,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促进知识产权审判提速。”李红松说到,产权保护需要社会的合力,通过拓宽与相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联动调解,凝聚社会力量,才能将更多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解决在基层,减轻当事人诉累。

记者了解到,早在2017年,区法院就联合区司法局、中德生态园知识产权中心出台了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司法意见,发布《关于建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并成立了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

“下一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多元化解纠纷机制,通过加强与公安、工商、知识产权局等部门的衔接联动,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共同做好知识产权纠纷化解工作。”李红松说,同时建议行政执法部门、文化执法部门建立有效的市场监管体系,定期对售假问题突出的市场进行检查,加大对侵权多发场所和商铺的行政处罚力度,对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净化市场环境。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1.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南市某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玻璃门、菜谱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菜单、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被告辩称早在2004年就已经登记“胶南市某某永和豆浆店”的商号,但其应规范使用其商号名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永和豆浆”单独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时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商号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某某永和”本应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豆浆”本应是个体工商户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但是将这几个字组合在一起使用时,“永和豆浆”四个字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解。根据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取引人误解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

2. 原告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某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系“颐中”和 “ETSONG+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授权获得上述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并可行使诉讼权。被告青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店铺销售的桶装白乳胶,桶的正面标有“图形+颐中白乳胶+ETSONG WHITE LATEX”。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利,同时扰乱了原告正常品牌运营,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和不良影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某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和授权,享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字体相同、图形一致,字母拼写一致,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普通商标的许可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但在发生注册商标侵权时,并不具有独立的诉权,只有在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后,才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已明确授权原告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商标侵权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3.原告重庆某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重庆某控股有限公司系“富侨”注册商标、“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并享有“富侨及图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其中“富侨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青岛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富侨足浴店,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富桥足道”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重庆某足浴有限公司签署有《品牌使用合同》,其使用富侨商标取得了重庆某足浴有限公司的授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足浴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无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0元。

【典型意义】:注册商标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商标权人通过商标许可的方式可以快速的实现市场扩张,而被许可人也可以借助商标的品牌优势获得先进的管理经验,打开市场和减少创业风险。本案被告在未弄明白被许可商标是否是注册商标及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所签署的商标许可合同不产生可以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4.原告四川省某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黄岛区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系“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生产的“酒鬼”牌花生已经成为知名度较高的品牌,也是原告的产品区别于其他花生加工产品的主要标志。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酒鬼花生”字样的产品,其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原告商誉,构成了商标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山东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黄岛区某超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在原告不能证明某超市明知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被告对其销售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山东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山东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判的积极意义在于提示超市等零售商规范进货渠道,加强自我保护,保存好能够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在遇到相关诉讼时,积极参与庭审,提供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说明提供者,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5.刘某诉被告青岛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系某吉他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个人系原告的学生,且为被告青岛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个人曾跟从原告学习吉他教学培训,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改编的《送别》吉他谱引入到《妙虎吉他系列教材》中,并用于吉他教育培训和教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为证明涉案《送别》吉他谱具有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原告申请对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鉴定,该协会三名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认为涉案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对演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原告基于鉴定意见,撤回了对本案的诉讼。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如何认定演绎作品的案例。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都属于演绎作品。对于原作的演绎只有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才能形成演绎作品。本案中的作品,因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演绎作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6.原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岛区某超市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在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作品为美术作品。被告系黄岛区某个体工商户,在其店内销售“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样式的毛绒玩具。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毛绒玩具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卡通造型与“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动漫形象在相貌特征、表情神态、相互比例上均相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获得原告的授权,应认定该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动画片中设计的角色保护问题,对于动画片中的角色给予何种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中无明确的规定,国际条约中也无明确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美术作品的本质特征是具有审美意义,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就可以按照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本案中的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形象系作者原创,富有美感,该作品在国内多次获得荣誉,按照美术作品来保护上述动画角色是合适的。

7.原告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企业及个人形象策划的公司,原告在征得三名客户同意后,分别拍摄了三人改造后的照片,并分别从中挑选出涉案三张照片,与客户提供的接受形象改造前的个人生活照片进行对比,发表在原告自营的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宣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了被拍摄者身份证复印件和视频录像,以及与被拍摄者签订的《作品授权使用协议》,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三张照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侵权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侵权图片给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经营范围、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被控侵权作品为数码照片,如何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对于数码摄影来讲,作品的储存介质是电子数码,复制极其简便,且复制并未改变数字信息,一旦产生版权纠纷,很难判断。本案中,法官从具体的拍摄过程入手进行综合判断,故要求原告提供被拍摄者的身份信息,并要求被拍摄者陈述照片的拍摄过程,由此来确定涉案照片的创作者。

8.原告陈某诉被告青岛某轮胎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陈某系《战马》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于2012年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后发表于某设计论坛和杭州某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2014年,被告青岛某轮胎有限公司将马头图形申请注册商标,于2016年注册公告,并将马头图形商标在其公司官网上使用。经对比,被告马头图形商标与原告《战马》美术作品高度相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马头图形商标系抄袭了原告的作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未经许可,将该图形注册为商标,在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经营范围、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本案原告享有“战马”图形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拥有“战马”图形的注册商标权。在涉及到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时,人民法院一般是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进行裁判。被告“战马”图形的商标申请晚于原告“战马”作品的发表,且被告不能证明该“战马”图形系其独创,故按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

9.原告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7年,原告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某APP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两笔服务费共计5万元。2018年,双方在测试过程中发现诸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不具备研发技术能力下,其交付产品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原告的基本缔约目的。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已付服务费。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开发的某APP虽存在多个程序问题,但合同对测试过程中发现的程序问题的解决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本合同的到期日为2018年10月,原告于2018年4月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50000元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系典型的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合同对软件功能约定不够明确,对测试出现程序问题后的修复时间亦未明确约定,故导致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技术开发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合同履行需要双方多次沟通与修改,不断完善开发产品的功能,委托方应尽量明确软件的具体功能,双方根据软件运行的实际需要将存在的问题列明,并约定相应的完成时限,避免产生纠纷。

10. 被告人刘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自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飞(已判刑),利用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苑某提供的包装材料,将王某某(已判刑)提供的散装白酒包装、制作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王某某支付给赵某飞的加工费共计59万余元(大约10800瓶)。王某某将上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以每瓶135元或15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已判刑)160余箱。2018年被公安机关查获。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苑某、赵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苑某、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判处四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计人民币53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系一起典型的因给他人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包装材料而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案例。我国目前诸如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等明知他人实施知识产权犯罪仍为其提供包装材料的情况较为普遍,而这种行为客观上为他人直接实施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巨大方便,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高发态势。对待这种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从源头上遏制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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